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
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
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對
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