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48號
PCDM,114,聲,194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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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9號
                  114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周柏諺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黃世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及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柏諺自偵查時就已自白犯罪,並供出
毒品來源黃健銘,顯無勾串其他共犯之可能,被告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依犯罪之情狀,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
致罹於重刑,尚難僅以原法定刑較高而有逃亡動機,遑論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業已闡明重罪並非羈押唯一理
由,第一次傳喚被告未到庭,是因為被告住院,第二次傳喚
被告未到庭是因為被告母親藏匿傳喚開庭通知,故被告不知
情,第三次是被告主觀認知第一次接獲傳喚通知,但欲出門
當天臨時不舒服,難以下床,被告之父親願意親自監督被告
遵期到庭,請法院准予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且更能有效達
成刑法目的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另被告前於114年5月7
日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經查緝到案後遭羈押,惟被告係因
車禍導致下肢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傷口不僅未癒合,反而愈
發嚴重,腳已腫脹至本來兩倍大,伴隨發燒不退,遂因住院
及在家休養而未能到庭,以致於錯過兩次庭期,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停止羈押,改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惟羈
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
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審理,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下午2時35分之準備程序,遲於下午3時45分許始報到,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進行審理程
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來電通知住院無法到院,
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再次傳喚於114年3月25日上
午10時3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
當庭電聯被告,被告謊稱其在路上,經本院諭知暫休庭,等
待被告報到後再行開庭,惟迄至當日上午11時56分許,再次
電聯被告,其復稱搭乘計程車在新北大橋上,本院遂另訂於
114年4月15日進行審理程序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4頁、第85頁、第89-92頁、第97
頁、第99-102頁、第125-127頁、第129-133頁),被告斯時
均無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5-136頁),嗣經本院依法通緝,此有本院114年新北院楓刑
捷科緝字第797號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50頁),
被告於114年5月3日為警緝獲,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本案係經警緝獲,且前
有其他通緝紀錄,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5月3日起羈
押在案,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5-201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遲到,其後2次審理程序均未遵期
到庭,113年4月15日審理期日復拘提無著,已有逃亡之事實
,兼衡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有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遵期到庭之可能性甚低,若採取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
之方法得以代替。聲請意旨雖稱會盡速陳報114年3月4日住
院證明,以及家人藏匿開庭通知,或主觀上認知僅第一次接
獲傳喚通知,而未料已是第三次傳喚,故而未到庭,114年5
月7日未遵期到庭,係因車禍導致下肢感染蜂窩性組織炎,
腳腫且伴隨發燒,故在家休養而未能到庭云云,均難認有正
當理由。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父親願監督被告遵期到庭
,以及羈押有短期自由刑之弊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於114
年6月3日進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
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
以擔保被告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應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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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