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麗鳳 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黃建豪
周瑋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
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被告周瑋晟等人
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麗鳳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將上開扣案現金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周瑋晟、黃建豪(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960號追
加起訴,被告2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惟均
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
現金,除被告黃建豪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外,尚包括被告黃
建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案件之被害人張敏卿面
交取得之款項,是扣案現金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外,亦
屬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之證據,本案既尚未確定,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仍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
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本案扣
案現金尚包含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否能全數清償所
有被害人尚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
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
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