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具 保 人 蒙子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314號、執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蒙子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蒙子勛因受刑人郭富傑毀損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富傑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蒙子勛繳納現金3萬元後
,獲得釋放,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原訴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再移
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足憑,堪
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