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2)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5月15
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受刑
人附表編號1、2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係轉讓禁
藥,各罪罪質相近、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接近、受刑人
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等情,對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