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瑋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瑋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
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4
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110日,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
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具狀陳稱近期因腰傷經濟困難
,請從輕量刑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