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汪鈺峰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采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汪鈺峰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采潔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3刑保工字第173
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
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
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於該案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民國
114年4月9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
字第2452號),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按址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新北檢永(銅114執2452號)字通
知函1份、同署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具
保人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被告
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
可佐,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
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