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逸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逸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3月10日書立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分別為一般洗錢罪、過失傷害,各罪侵害法益種類
不同、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就本件表示意見
、定刑內部及外部界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
執行刑問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