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79號
PCDM,114,聲,177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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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美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美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美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皆為不
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
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
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4年6月3日出具之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幫助洗錢、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介於112年3月間,且均係侵害
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
刑無意見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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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