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65號
PCDM,114,聲,1765,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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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3罪)、幫助洗錢罪(1罪),以及
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斟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對於定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 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併 科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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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