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61號
PCDM,114,聲,176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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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曉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曉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曉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詹曉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並另補充如下
: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
併科罰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12.02.12至112.
02.15」應更正為「112.02.14至112.02.15」;④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4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⑤附表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
「罰金刑業於114年4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
裁定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4年5月14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案件,犯罪類型相近之情形,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有期徒
刑部分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6月),及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
刑1年)等節;罰金刑部分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6萬元)等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業於11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之罰金 刑業於114年4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然上開罪 刑與其餘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既分別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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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