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順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順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05年11月
9日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
114年5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6至7月,犯罪
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酒後駕車肇事又辱罵前
來處理之警員,侵害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附表編號2為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
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
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
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