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陳思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思穎前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押,爰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
,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
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周玄昆、郭明琪、吳旭東、林上紘、張其元、熊原裔、
黃文彬、楊振岳、吳任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0號
搜索票,於聲請人(即林上紘之受僱人)住所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 18831、60126號,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偵查起訴,並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審理
中。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既未經上開起訴書聲請
本院沒收,亦未引用於證據清單內。又起訴書認定聲請人對
上開刑事案件並不知情,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中聲請人
主要接觸之被告林上紘、郭明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
部犯行,難認有進一步勘驗上開物品確認有無與本案相關事
證之必要。是附表所示之物無從認屬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
之物,則依前開規定,即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陳思穎iPhone手機 1支 111年度偵字第60126號卷一第189頁編號M-1 2 陳思穎筆電 1台 同上卷頁編號M-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