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執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潘怡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如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竊
盜」、編號1犯罪日期欄「110/03/20」、編號1判決確定日
期欄「113/03/22」各應更正「竊盜等」、「110/03/15~110
/03/20」、「113/03/25」),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
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
,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