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65號
PCDM,114,聲,1665,202506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經聲請
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有
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瑋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被告自陳有依指示收取款項6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
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
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被告曾多次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犯罪
嫌疑重大,且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依然
存在。被告固辯稱其本自身不想反覆實施,而是受威脅方為
本案犯行,然被告如認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應尋求合法
管道救濟,而不是再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並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
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
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
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
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