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37號
PCDM,114,聲,163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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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文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鄧文淇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一裁判
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1,000元,惟參照
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
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總和(即罰金
23,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4所定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2
1,000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占遺失物罪,其於
上開四案中,所侵占之遺失物分別為悠遊卡、信用卡、信用
卡、支票,考量其於上開四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
樣、手段、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侵占之財物價值、各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與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
,暨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附
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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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