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而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
2年5月31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
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1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9、10所
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6、7、8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
案件之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