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保外待產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婉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婉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漏載偵查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桃園地院
之案號誤載為「第2885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5「宣告刑
」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部分,各應予補充、更正如本
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
7日新北院楓刑乙114聲1575字第1140001575號函(稿)1份
、本院送達證書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
型、法益類型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
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 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