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鎮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鎮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鎮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
臺幣5萬元、已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
受刑人翁鎮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04/29 113/07/02 113/08/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668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299號 113年度簡字第5299號 113年度簡字第5297號 判決日期 113/11/29 113/11/29 113/12/20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299號 113年度簡字第5299號 113年度簡字第52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14 114/01/14 114/02/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罰金刑 罰金刑 罰金刑 備註 編號1至2號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3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96號 編號1至2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