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
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
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均係因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案件,兩案間之犯罪手段與型態及違犯之法益均相
同,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等整體綜
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 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