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金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緝字
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案件訴訟之需,請
求自費准予交付謝蓬文、A女、賴東來、蕭彩霞警偵審筆錄
影本及諒解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
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
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
訴緝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案件核非審判中之案件
,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
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前開卷證影本,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
送達後3日內補正之,然聲請人迄未補正釋明聲請付與卷證
之目的,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