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5號
PCDM,114,聲,125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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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暉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暉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暉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林暉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欄;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欄「否」應更正為「是」;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88、41530
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488、415
30號」;③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10/07/13」應補
充為「110/07/13、110/07/15」;④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
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225、1306號」;⑤附表編號5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54號,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39413號」;⑥附表編號6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欄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23、20121、204
68、22994號、111年度偵字第8、2137、4749、5216、6128
、6522、12382、13449、17839、20047號,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5、6771號」;⑦附表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
262號」,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
7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
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民國114年3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1年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即27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248號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至編號7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10月)
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
後量刑基礎並未有變更,尚無再贅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刑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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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