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扣押物保管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27號
PCDM,114,聲,122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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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現保管人 羅運祥

改定保管人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紀菱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改定保管人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懃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改定保管人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佳純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貴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聲請改定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准予改定保管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運祥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銀行)遭搜索扣押時之總務部人員,因職務職掌
台中銀行公務車管理與台中銀行之停車場車輛停放,故法務
部調查局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搜索臺中市○區○○路00號及內
部相連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相連之建物,扣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同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臺中市○區○○路00
號B1地下停車場,扣押附表編號5、6之物,聲請人當下願先
行擔任保管人。然現因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租賃期間已屆滿
,台中銀行已無再行續約之意願,如未能先行返還所有權人
保管,一方面有遭原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租金之風險,另一方
面,台中銀行得否向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不
無疑問,為避免後續法律關係複雜化,應改由原所有權人保
管較為允當;又聲請人之職務為經理人,職務經常性輪調屬
金融業之常態,台中銀行亦有相關輪調之慣例,倘聲請人因
調離現職、職掌業務異動,對扣押物實難克盡保管之責,且
如扣押物有毀損、滅失之虞,亦難於第一時間處置或防範,
輔以聲請人現已屆55歲之高齡,於台中銀行服務已逾25年,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資格,日後可能轉任他
行庫或辦理退休,是聲請人現階段非為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最
適切之保管人,且無餘力續行保管,為此請求准予將附表所
示扣押物改由所有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
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
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貴鋒、周哲男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由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
7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責付由
聲請人羅運祥保管,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
委託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時任台
中銀行之總務部人員,因職務職掌台中銀行公務車管理與台
中銀行之停車場車輛停放,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後,擔任如附表所示扣押
物之保管人,聲請人或台中銀行並非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之所
有人,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均先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原係由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
與台中銀行,租約已於114年3月3日期滿,台中銀行並未向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續租該車,已經聲請人及鴻福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既係因任職台中銀行總務部,職掌台中銀行公務車管理與
台中銀行之停車場車輛停放而經責付保管該車,現台中銀行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租約既
已期滿且未續租,則聲請人實已無因其職務關係而適於擔任
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保管人之情形,自已非繼續保管附表
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適當人選,參以公訴人亦表示同意聲請
人之聲請,並同意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改由車輛之所有人
為代保管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7日新北檢永
霜114蒞4731字第1149039840號函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所
示扣押物為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認就附表編號
1所示扣押物目前改由該扣押物所有人即鴻福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張紀菱保管較適當。至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明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保管附表
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意願,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
定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並無須先徵得所有
人同意,況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
之所有人,相較於已無租賃契約承租人身分之台中銀行或聲
請人而言,顯係現階段較適切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
人,所有人不願自行保管扣押物,而欲令現已無契約關係之
第三人保管扣押物,亦非事理之平;再者,鴻福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人所陳恐法院裁定命改由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將介入雙方間之私權糾紛而非
妥適等語,惟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向台中銀行請求
租金或其他賠償,台中銀行是否可向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實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有賴雙方
另行協商,倘協商不成,亦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等
可能存在之民事糾紛實非本院決定較適當之保管人時首應審
酌之事項,均附此敘明。
 ㈢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亦均非台中銀行或聲請人所有,
且台中銀行或聲請人與所有人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旭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間現尚難認有
何契約關係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因個人職涯規劃具狀
聲請解除繼續保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而附表編號
2至6所示扣押物分別係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旭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旭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公司有意願保管,並陳明
可為保管之人,公訴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同意附
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改由車輛之所有人為代保管人,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7日新北檢永霜114蒞4731字第11
49039840號函在卷可參等情,認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
目前各改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改定保管人保管較適當。
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登記車主 改定保管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W1K0000000A079877)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紀菱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SCA681L08EUX74167)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大型重機 (車身號碼5HD1MADC1HB860564)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佳純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大型重機 (車身號碼5HD1PXNL7FB951540)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佳純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SCFLMCPZ6JGJ33878)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WDD0000000A230286)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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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