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17號
PCDM,114,聲,1017,202506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保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保樹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保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編號1至
編號6)、第7款(附表編號1、編號6),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
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
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
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
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
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
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再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保樹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並另補充如下:①
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編號欄應分別變更為「編
號4、編號5、編號6」;②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欄
併科罰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③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部分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④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
  12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433號,及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936號」;⑤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欄「114/01/08」均應更正為「113/11/13」。又上
  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罰金刑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之罪罰金刑部
  分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二)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犯罪類型相近之情形,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罰金刑部分各刑之
原定金額、最高金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5萬元
),本案先前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
10月31日,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2年6月2
日至112年11月15日,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
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從與附
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編號6所示之罪,各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0月31日之前,
形式上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就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
編號4、編號6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後方得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案受刑人係聲請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3月11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倘僅駁回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聲
請,而逕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與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之意旨即有未合,且對於
受刑人是否最為有利,亦非無疑,自應由受刑人綜合考量其
利益後重新擇定,再行聲請定刑,不得由本院逕行為受刑人
擇定定應執行刑之組合。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