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清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49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5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清翔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
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4-75頁)。
二、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因告訴人康偉昱為詐騙集團嫌疑人(因之前友人遭到
詐騙),故心生怨念,以潑油漆之手段讓他人心生警惕,免
受詐騙,同時抒發之前被康偉昱攻擊受傷之鬱悶心情,又被
告已與康偉昱達成和解,且被告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據此,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2、被告本案所犯並非重大之罪,損害輕微,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又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基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如附件所載量刑
理由,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就上訴意旨第1點,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之,難認屬實,故被告上訴理由第1點,亦非可採
。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
令(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要旨)。經
查,原審雖未為緩刑宣告,但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不得以
原審未為緩刑宣告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
第2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偶然間之摩擦而存有嫌隙,即不思 理性處理、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 處之大門及牆面,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當舖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 人調解意願時,告訴人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即屢屢表示 願意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然本院迄判決日止,期間未曾收 到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盛裝油漆之垃圾桶,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惟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 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5806號
被 告 莊清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翔因不滿曾遭康偉昱等人毆打,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康偉昱租屋 處,手持裝有黑色油漆之垃圾桶朝上址門口潑灑,使該處牆 壁、大門沾染油漆,喪失美觀之功用而不堪使用。二、案經康偉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偉昱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上址大門、牆壁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