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4號
PCDM,114,簡上,3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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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誌



張育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乙○○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緩
刑條件」提起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3頁),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
認定之緩刑條件是否適當。至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及所量處之刑度,則非本院審查範圍,除宣告緩刑部分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固非無
見。
(二)惟查: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且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
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
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
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
,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
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
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2人上訴意旨陳稱:渠2人為兄弟關係,均為低收入戶
,且現均於大學就學中,渠等父親又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
及腎衰竭等病症,需長期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及洗腎,被
告2人實在無法負擔支付國庫合計多達18萬元之緩刑條件
等語,並提出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件存卷為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01至109頁),堪認渠等所
述確屬實情。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受教情形與家庭經濟
生活之特殊情況,認原判決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9萬元
之條件,確有經濟上窒礙難行之處,而略顯未恰,是原判
決既有前述不適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2人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及考量其等之就學情形、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實際上所能負擔之緩刑條件(本院簡上卷第
21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2人均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各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上開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曾威翔
      林昀霆
      柯建宇
      王簾竣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宇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王簾竣、丙○○、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二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九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竟共同基於 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更正為「明知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第十列「共同基於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丙○ ○、乙○○與甲方其他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宇與 乙方其他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王簾竣與乙方其他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攜帶兇器為上開犯行之犯意」、第 十三列「公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更正為「公共場所之衝突 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警詢及偵詢中」更正 為「警詢或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被告王簾竣、丙○○、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被告王簾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其係見乙方其他人之定 位皆在案發地點,方自己一人攜帶辣椒水騎乘機車前往該處 等情(見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第238頁),被告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宇亦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等並不 知悉被告王簾竣攜帶、噴灑辣椒水等情(見少連偵卷第61、 75、83、89、第252至254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宇就被告王簾竣攜帶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到場等情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解釋原則,尚難認上開被告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 宇就被告王簾竣攜帶兇器到場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雖有未洽,然因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事 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宇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乙○○與另案少年郭○妤王○倫張○順就就渠等所 犯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 宇、王簾竣與另案少年王○貽、黃○鳳就渠等所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屬必要共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



以上,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丙○○、乙○○、王簾竣僅因各自友人發生糾紛,被 告丙○○、乙○○即與甲方其他人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少年王 ○倫攜帶西瓜刀、被告王簾竣則獨自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攜 帶辣椒水,分別到場施強暴行為,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丙○○、乙○○ 、王簾竣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宇、王簾竣、丙○○、乙○○(下合稱被告7人)均係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乙○○、王簾 竣有上開2種刑之加重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僅因其等友人間發生 糾紛,竟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各自聚眾前往, 並在公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時間雖屬短暫,然已足致驚擾 安寧,且觀諸本件衝突之規模,亦可見其等施暴行為非輕,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被告7人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7人知 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冠綸、曾威 翔、林昀霆柯建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丙○○、乙○○、王簾竣均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倘被告7 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各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支付公 庫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另案少年王○倫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非供被告7人本件犯罪所用,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陳冠綸 
        曾威翔 
        林昀霆 
        柯建宇 
        王簾竣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郭○妤少年王○倫、少年張○順(3人均由 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係朋友(下稱甲方);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宇、王簾竣與少年王○貽、少年黃○鳳(2人均 由少年法庭另案調查)為朋友(下稱乙方)。緣陳冠綸與少年



郭○妤有糾紛,甲乙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3時11分許,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一街與中正路口(玫瑰公園)談判,詎 甲乙雙方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而引發集體情緒失控之加成效果高度可能,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乙雙方爆發衝突 叫囂拉扯推擠之際,甲方少年王○倫持西瓜刀揮舞助勢;乙 方王簾竣則噴灑辣椒水,徒手抓傷甲方乙○○,致乙○○受有手 部傷害,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致使現場 混亂而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扣得少年王○倫遺留西瓜刀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陳冠綸曾威翔、林 昀霆、柯建宇、王簾竣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少年郭○妤少年王○倫、少年張○順、少年王○貽、少年黃 ○鳳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有少年王○倫西 瓜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陳冠綸曾威翔林昀霆柯建宇、王 簾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嫌。被告甲、乙方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7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同案少年王○倫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簾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部分,告訴人乙○○已當庭對被告王簾竣撤回傷害告訴 ,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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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