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叔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于叔正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
卷第89、97、99、130、1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
卷第83、101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告訴人盧錫
琳友人向其詐騙之人,但被告供稱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提領10萬元做為生活
費,另將2萬9仟元、2萬元用以償還對友人之債務,可見被
告無須與其他共犯瓜分犯罪所得,其於本案應居於主導之角
色。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15萬5仟元,
但被告嗣後僅給付6萬元、3萬元,並未按期履行全部賠償以
彌補告訴人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40日,倘易科罰金,
被告僅需繳交4萬元即可,原判決之宣告刑經執行結果,被
告非但未受實際懲罰,尚能繼續保有部分犯罪所得,未達教
化、懲戒與導正社會風氣之效,違反比例原則、傷害國民法
律感情。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量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經原審法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雖坦承詐欺犯行(原審他字卷第96頁),然被告於
109年8月31日及109年11月4日偵查中、110年5月4日及110年
1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多次以誤認告訴人匯款為其母匯款
而提領為由否認詐欺犯行(偵緝字卷第71-73、127-129頁,
原審審易字卷第61-64頁,原審易字卷第67-72頁);又被告
共同詐欺告訴人達15萬元,被告自承其就本案提供帳戶使用
,並就詐欺所得其中14萬9仟元提領或轉帳供已使用(原審審
易字卷第63頁),顯然就本案參與甚深,幾乎獨得犯罪所得
。另被告於110年11月4日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1
年6月30日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15萬5仟元,有調解筆錄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119、120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
件,其於111年7月20、21日僅給付共9萬元予告訴人,尚欠6
萬5仟元未給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9、84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5頁)。以
被告前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觀之,原審僅量
處拘役40日,容有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供匯款使用,又
將告訴人匯款提轉供己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偵審中多次否認犯行,迄於原審法院
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約以於111年6月30
日以前給付15萬5仟元成立調解,然亦未遵期履行,僅給付
共9萬元予告訴人,尚欠6萬5仟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其犯
罪後態度實難認良好,且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為15萬、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有竊盜、侵占財產犯罪前
科(本院卷第111-131頁),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偵緝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