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31號
PCDM,114,簡上,13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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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光胤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5346
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 16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光胤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光胤蔡孟志前為同事,李光胤於民國111年6月間受蔡孟志
託,為其維修華為P20 PRO手機,竟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某處,未得蔡孟志之授權,無故輸入蔡孟志手機之螢幕鎖、及其內所安裝之富邦行動銀行APP圖形鎖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輸入上開虛偽資料,破解保護措施,而入侵蔡孟志手機及富邦行動銀行APP,即接續於同日18時2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以富邦行動銀行APP 操作轉帳功能,欲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元之款項轉出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以取得蔡孟志之財產,並以此方式表示蔡孟志欲線上轉帳之意,而將此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富邦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孟志及富邦商業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行動銀行APP尚設有OTP驗證的安全機制,致其轉帳未能成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2
時許,在新北市某處,未得蔡孟志之授權,無故輸入蔡孟志
手機之螢幕鎖密碼及蔡孟志之myfone帳戶密碼,破解保護措
施,而入侵蔡孟志手機及登入蔡孟志之myfone帳戶,利用上
開手機有綁定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小額付費之功能,即擅自使用該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後,在myfone購物網購買iPhone14手機1支(售價27,400元)
,而偽造係蔡孟志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
帳單中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
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
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足生損害於蔡孟志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惟因嗣台灣
大哥大公司傳送訂單訊息予蔡孟志,其發覺有異而取消該筆
訂單,使李光胤未能詐得上開iPhone14手機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光胤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蔡孟志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及myfone購物網頁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
亦有明定。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之螢幕鎖等密碼、破
解保護措施,而登入富邦行動銀行APP操作轉帳功能、及
登入告訴人之myfone帳戶後於myfone購物網上購物,均係
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佯以表示係真正存戶欲進行線
上轉帳,或表示其係真正電信用戶欲將其消費金額均計入
其門號帳單中之意,核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
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施用詐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
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為真正電信用戶,而同意其購物消
費金額,均計入其門號帳單中,被告目的係藉此詐得現實
之財物即手機,惟未遂,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得利未遂罪,然因被告係登入告訴人之myfone帳戶後
於myfone購物網下單訂購,其下單訂購行為非屬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法定刑較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記錄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低,是此罪名之變更,對
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為達同一轉帳之目的,而觸犯上揭二、㈡罪名,及為達
同一詐得手機之目的,而觸犯上揭二、㈢罪名,其行為部
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
法感情,並避免數罪併罰有過度處罰之弊,不合於刑罰公
平原則,故認被告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從重論以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漏未論及被告尚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既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業經
原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9頁)
,自均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係於不同日為之、犯罪
手法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未能順利完成轉帳而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實欄一之行為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漏未併
予審究。
 ⒉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目的係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即iPhone1
4手機,並非藉此獲得免付消費金額之利益,原審誤以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已有未洽。又原審判決事
實欄載稱: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亦與其論罪法
條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互相矛盾。
 ⒊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漏未論及被告
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雖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
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於論罪科刑欄㈡載稱:起訴意
旨就事實欄二認被告係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為不當,「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訴緝字卷),是此罪名之
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未說明此屬起訴效力之擴張,且似混淆起訴效力之擴
張及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⒈事實欄一、二行為事實基礎高度重疊,應
從一重處斷。⒉原審量刑過重:本案未獲財產利益,犯罪結
果輕微,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我因案服刑期間,已受教
化,深刻反省並積極改過,惟薪資受扣、求職機會受限,且
需扶養母親,經濟困頓,並需籌款繳納易科罰金,不是惡意
不依約履行賠償予告訴人,且我另案服刑時受暴力毆打致腦
震盪,健康狀況不穩,難以承受長期監禁壓力,請求撤銷原
判決,給予合理處分。
㈢、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係於不同日為之、犯罪
手法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主張兩罪應從一重處斷,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惟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二罪其法定
最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就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經依未遂規定予以減刑
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對照被告本案犯案動機、
目的係為詐得財物而破解告訴人委託其維修之手機、所欲詐
得之財物各為66,000元、價值27,400元之IPhone 14手機,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告訴人維修手機
,竟輸入告訴人手機螢幕鎖、行動銀行APP、台灣大哥大myf
one帳戶等密碼,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操作轉
帳、線上購買手機而偽造電磁紀錄並行使之,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為未遂、亦未成功詐取手機,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即調解成立,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71,000元,自112年4月起每月分期賠償(見偵
卷第59-60頁調解筆錄),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予告訴人,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
暨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表)、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電信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訴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提出其母親在外積欠債務之證明(見 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並非本案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其另 陳明其於113年5月另案在監服刑期間遭人毆打成傷,並提出 報案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見本院簡上卷第49-



63頁),縱認屬實,亦均係發生於本案後甚久之事,被告本 應循相關法律途徑求償,難認其傷勢與本案其所犯上揭二罪 之量刑有何關聯,至該傷勢是否構成無法入監執行之事由, 則屬監所於執行階段之裁量事項,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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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