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53號
PCDM,114,簡,95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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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緣丁柏勲於民國1
13年6月21日22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
運景安站內站務櫃檯前購買車票時,因認值班副站長蔡幸
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22時53分至56分間,在上開地點,公然接續向蔡幸彰辱罵
『幹,你不爽你出來啦(臺語)』、『來說阿,機掰哩(臺語
)』、『口氣差啦,幹你娘機掰哩(臺語)』、『林北等你,幹
你娘哩(臺語)』、『問你一個路線而已,幹你娘(臺語)』
、『沒關係啊,我就等你啊,耖機掰哩(臺語)』、『幹你娘
機掰哩(臺語)』、『耖機掰哩(臺語)』等語(下稱本案侮
辱言論),以此方式侮辱蔡幸彰,足以貶損蔡幸彰之社會名
譽」。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被告丁柏勳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丁柏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證人即」刪除。
 ㈣理由補充: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蔡幸彰態度不佳
,而辱罵告訴人本案侮辱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
不諱(見偵緝7045號卷第5頁),核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偵45569號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譯文(見偵45569號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偵45569號卷第15至16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
偵45569號卷附之光碟中,名稱「2-5 O18無障礙閘門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AVI檔案,播放區
間00:00:00至00:03:32;名稱「2-6 O18進站閘門(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AVI檔案,播放區間00
:00:05至00:00:17)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是被告不僅係以足為監視器錄得之音量,反覆、持續辱罵告
訴人,本案侮辱言論亦係極具侮辱性之髒話或五字經,已逸
脫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能因發語詞或口頭禪而不慎脫口而出
之粗鄙言語範疇,顯見其針對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之故意。
 ⒉此外,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可能具有
評價他人工作表現或各該專業等輿論正面價值,然而,該正
面價值,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
抽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
受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查被告於購買車票及詢問路線
時,告訴人之語氣全程均尚稱平和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見偵45569號卷附之光碟中,名稱「2-4 O18非付費區
窗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AVI檔
案,播放區間00:00:00至00:01:27)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
實無工作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侮辱言論並非
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核屬無端之謾罵至明。此外,因案
發現場為車站,人潮流動迅速,一旦見聞者對告訴人形成上
開工作服務態度不佳之印象,即難以及時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是本院斟酌表意人個人條件
、其與被害人所生爭端之情狀,認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
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受刑法規制之侮
辱性言論,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
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侮辱性言論,惟查,被告係向告訴人辱罵本案
侮辱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經檢察官控訴並為本院
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屬本院
之審理範圍。又上開審判不可分,未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
,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侮辱行為已坦承不諱,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
態度,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言論,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係以反覆、持續方式,以足為現場
監視器錄得之大聲音量,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言論,及現
場具一定程度之人潮等情事,是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對於
告訴人社會名譽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
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調解未到場(見調院
偵緝21號卷第3至6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704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丁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捷運景安站之站務櫃台,欲向該站之值班副站長蔡幸 彰購買車票時,認為蔡幸彰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即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然向蔡幸彰辱罵「機掰 咧,來說阿,口氣差,幹你娘機掰,我欠你的喔,蛤,沒關 係沒關係你報,林北等你,幹你娘咧,問你一個路線而已, 幹你娘咧,口氣在差什麼,蛤」等語,足以貶損蔡幸彰之名 譽。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案經蔡幸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柏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幸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案發時、地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其譯文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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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