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
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8列所載之「以其帳號『thesylvial
u』發布貼文,並以『Elizabeth is a bitch. 文文是個婊子
。#100_gal』,以此方式標記吳文文本人使用之『100_gal』IG
帳號、辱罵吳文文,足以貶損吳文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更正為「以其IG帳號『thesylvialu』(下稱本案IG帳號),
公開發布文字內容『Elizabeth is a bitch. 文文是個婊子
。#100_gal』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標記吳文文使用
之『100_gal』IG帳號,復接續以本案IG帳號之限時動態功能
轉發本案貼文(下稱本案限時動態),而以此等方式公然辱
罵吳文文,足以貶損吳文文之社會名譽」。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吳
文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IG貼文截圖」
,更正為「告訴人吳文文之IG帳號頁面、本案IG帳號頁面及
本案貼文、本案限時動態擷取照片4張」。
㈤附件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
被告呂昀芳於密接時期,以本案IG帳號張貼本案貼文及發布
本案限時動態等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各公然侮辱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
公然侮辱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以本案IG帳號張貼本案貼
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惟查,被告尚有以本案IG帳號發
布本案限時動態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9頁背面),並有本案限時動態擷
取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左上)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與經檢察官控訴並為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開審判不可分
,未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侮辱行為
已坦承不諱,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如
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告訴人,
即率爾在其本案IG帳號為上開侮辱言論,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媒介,具反覆傳
播可能性及較強之擴散性,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較高,是其
犯罪情節、手段均具相當之惡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屬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訊
時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
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
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呂昀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芳因細故不滿吳文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 社群軟體Intagram(下稱IG),利用網際網路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之特性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IG 頁面,以其帳號「thesylvialu」發布貼文,並以「Elizabe th is a bitch. 文文是個婊子。#100_gal」,以此方式標 記吳文文本人使用之「100_gal」IG帳號、辱罵吳文文,足 以貶損吳文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文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文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G貼 文截圖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發文,被告僅係片面指訴「文文是個婊子」,且被 告自承使用IG之追蹤者有2萬多人,閱聽者眾,且設為公開 發文,任何閱覽者均可透過標記告訴人帳號方式,瞭解被告
侮辱對象,上開言語顯非單純口頭禪或罵髒話之用語,亦無 涉公共事務之思辯,且無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非當場基於一時氣憤所致。且透過 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故被告上揭對告訴人之公開羞辱言語,應構成公然 侮辱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