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常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常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祝常凱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許瑀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祝常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常凱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內,徒手竊取由許瑀恩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樂益活菌護益生菌1罐、科克蘭複 合益生菌1罐、適樂膚潤澤修護霜1罐、適樂膚保濕乳液1罐 (共價值新臺幣3992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黑色包包 內,僅就其餘購買商品結帳後即逕自離去,旋為店員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常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瑀恩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