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79號
PCDM,114,簡,679,202506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號、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廖〇
恩」,應補充為「廖〇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甲○○係民國74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告訴人廖〇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等
情,此據告訴人廖〇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
2802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既係進入多數為未滿18歲少年
之國中校園,並在該校園教室學生座位上行竊,當可預見其
行竊對象極有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為廖〇恩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為黃君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為廖〇恩部分僅記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訊問程序中
當庭諭知將上開罪名,並將該訊問筆錄送達被告並予表示意
見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法條。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4年度偵字第165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即非「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葦莛、廖〇恩、黃君達,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
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共計貳佰貳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廖〇恩部分)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君達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issot 2014亞運紀念錶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號                   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復前往該處地下室倉庫內 ,徒手竊取林葦莛所有之衣物共220件(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 贓物變賣後獲有2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林葦莛發覺上開衣 物失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 7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江翠國中,並下車徒步前往江翠國中 404班教室內,徒手竊取廖〇恩所有之現金750元,復於同日1 6時50分許,徒手竊取黃君達置於江翠國中164體育辦公室內 所有之Tissot 2014亞運紀念錶1支(價值約2萬5,000元)及 黃君達置於資優班教室內之現金1,000元(黃君達遭竊物品 價值共約2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 將上開亞運紀念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 朋友處理,並將其餘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廖祥恩及黃 君達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葦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廖〇恩、 黃君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葦莛、廖〇恩、黃君達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