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9
3號、第579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陳平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各次行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硬幣新臺幣( 下同)2648元(計算式:4000元-已返還1352元=2648元)為 其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得黃黑相間之毛衣1件及深色 褲子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已經同案被告 謝寶兒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 案判決在卷(113年度偵緝字第5799號卷第28至33頁)可佐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3號第5799號
被 告 陳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良與謝寶兒(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554號判決有罪確定)係朋友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2時 2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客隆服飾店 」內,佯裝選購服飾消費,乘無人注意之際,由謝寶兒徒手 竊取該店副店長盧姵嵐管領、陳列於店內之黃黑相間之毛衣 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由陳平良徒手竊取陳列 店內深色褲子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 外逕行騎車離去,嗣因盧姵嵐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平良與謝寶兒(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一同前往謝寶 兒之友人曹常興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與曹常興、 曹常興之女兒曹辰軒用餐,餐後2人竟趁曹常興在廚房洗碗 未及注意之際,由謝寶兒假藉身體不適先至曹常興之房間內 休息,再徒手竊取曹常興所有、放置在背心口袋之皮夾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後謝寶兒步出房間至客廳, 復徒手竊取曹常興所有、放置在置物架之零錢罐2個(內有 約4,000元至5,000元硬幣),得手後2人旋即離開上址並朋 分財物。嗣經曹常興及曹辰軒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旁查獲陳平良欲騎乘謝寶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將陳平良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協助調查,並自陳平良之包包內起出謝寶 兒竊得之上開贓款1,352元硬幣(業已發還曹常興),而悉 上情。
三、案經曹常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平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平良坦承有自謝寶兒處取得自告訴人曹常興處竊得之1,352元硬幣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與謝寶兒一同至富客隆服飾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謝寶兒與被告一同致告訴 人曹常興住處用餐,謝寶兒竊取告訴人曹常興皮夾內現金5,000元及零錢罐2個內硬幣之事實。 2.警方自被告處取得告訴人曹常興遭竊之1,352元硬幣事實。 3.謝寶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曹常興告知硬幣在被告處之事實。 3 證人曹辰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謝寶兒有竊取零錢罐2個 內硬幣之事實。 2.被告於謝寶兒竊取零錢罐內硬幣時在場之事實。 3.警方自被告處取得告訴人曹常興遭竊之1,352元硬幣事實。 4 證人林晏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方自被告處取得告訴人曹常興遭竊之1,352元硬幣事實。 5 證人謝寶兒於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曹常興遭竊之硬幣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謝寶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曹常興告知硬幣在被告處之事實。 3.被告有竊取長褲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盧姵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及謝寶兒有竊取黃黑相間之毛衣1件及深色褲子1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自被告處取得告訴人曹常興遭竊之1,352元硬幣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9 「富客隆服飾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與遭竊服飾同款式之衣褲照片共3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 告與謝寶兒就上開2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深色褲子 1件、黃黑相間之毛衣1件、現金5,000元、硬幣2,648元(計 算式:0000-0000),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