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0號
PCDM,114,簡,208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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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50
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光泉鮮奶豆漿壹瓶及臺灣上等蕉壹根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統一便利商店丁煌門市內之光泉鮮奶豆漿1瓶及臺灣上等
蕉1根(價值共計新臺幣55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審
之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光泉鮮奶豆漿1瓶及臺灣上等
蕉1根價值非高,暨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客觀上並無支付
價金即食用上開物品之態度,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犯 行竊得被害人余美智所管領之光泉鮮奶豆漿1瓶及臺灣上 等蕉1根,而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法發 還告訴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150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0號  被   告 黃孟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8時45分許,在侯漢青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丁煌門市內,徒手竊得光泉鮮奶豆漿1瓶及臺灣上等蕉1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5元)並當 場食用,經店員余美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科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付款即食用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余美智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店內,先跟店員借電話,跟電話裡的對方吵架後,即叫店員報警,並食用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及蒐證照片1份 警方到場後,被告還在食用香蕉,且飲用完畢之豆漿盒子亦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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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