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5至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9「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之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李○玲間之糾紛,竟於社群網站發布如附表「發文內
容」欄所示之貼文,以此方式侮辱、誹謗告訴人及公開告訴
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8至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7日 發表告訴人丈夫之照片並張貼「吳禹亭吳禹龍吳禹賢你家沒人品沒格局還沒人格的媽乙○○欠錢不還你們不覺得丟人嗎!」等文字 他9076卷第37頁、南檢他2160卷第75頁 2 111年11月27日 發表告訴人丈夫之照片,並加上「你家老婆乙○○欠人錢不還」之文字 他9076卷第27頁、南檢他2160卷第73頁 3 112年3月2日 「欠錢的人還真有理了,太不要臉了,被道德綁架了乙○○」等文字 他9076卷第31頁、南檢他2160卷第51頁 4 112年3月2日 「乙○○吳忠順你們倆公婆還真是不要臉把欠了20多年的錢要當做照顧小朋友的費用帶過不還了!還真有臉呢!真他媽的說的出來,照顧孩子的錢我還是有給的,借的錢一碼歸一碼,而且孩子你們才顧到2歲多我就回台北了,13萬多耶20幾年才還了3萬元我還4捨5入餘的自動扣掉只要還我13萬就好了,現在就想要用照顧小孩的藉口來不還,還真是無言以對了!這是人會幹的事嗎!真他媽的賤貨。」等文字 他9076卷第33頁、南檢他2160卷第53頁 5 112年4月3日 發表告訴人孫女的照片(有打馬賽克)並加上「乙○○什麼時候要還錢啊」等文字 他9076卷第39頁 6 112年4月8日 發表告訴人孫女的照片(有打馬賽克)並加上「乙○○什麼時候要還錢啊」等文字 他9076卷第39頁 7 112年4月12日 發表告訴人孫女的照片(有打馬賽克)並加上「乙○○什麼時候要還錢啊」等文字 他9076卷第39、41頁 8 112年4月13日 發表告訴人丈夫之照片(有打馬賽克),並加上「你家老婆乙○○欠人錢不還」等文字 他9076卷第29頁 9 112年4月27日 發表告訴人丈夫之照片(有打馬賽克),並加上「你家老婆乙○○欠人錢不還」等文字 他9076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27號 被 告 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然人之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無故利用配偶之照片 ,均可循此特定其身分,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公 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詳 如附表所示),在不詳地點,為催討欠款而接續以網際網路 連線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林雷方」、「丙○○」,張貼如附 表所示之公開貼文及乙○○之配偶及孫女(孫女部分臉部有打 馬賽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片,以此等方式侮辱乙○○、 並公開傳述與公益無關之乙○○「欠錢不還」等內容,足生損 害於乙○○及其配偶【乙○○提告111年8月22日之被告貼文部分 (即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前經不起訴處分且該部分未提起
再議而已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犯嫌,惟否認誹謗之犯意,辯稱:告訴人真的有欠伊錢等語。 2 告訴人乙○○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臉書頁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以臉書帳號張貼附表所示圖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 字誹謗等罪嫌(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張貼如 附表所示貼文、照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4月3日、8日、12日貼文(附表 編號5-7)部分有張貼被告孫女肖像,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故意 對兒童犯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及112年4月13日、27日貼文(附表編號8、9) 有張貼告訴人配偶肖像,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 貼文就告訴人之孫女、配偶肖像均有以馬賽克模糊化等情, 有貼文截圖在卷可參(本署112他9076卷頁19-20、14),依客 觀第三人立場觀察,無從辨識與告訴人及其孫女、配偶有何 關聯,而得以憑此識別為告訴人之孫女、配偶;且被告張貼 該文本意亦係在陳述伊主張「告訴人本人有積欠款項不還」 之情事,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毀損告訴人孫女之名譽, 尚難逕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及其孫女、配偶個人資料、誹謗告 訴人孫女之情事,自難逕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對告訴人孫 女之誹謗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起訴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