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下合稱本案物品」前應補充「於尋獲後業經依監所規定
返還馮靜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即陳報監所主管,竟任意
據為己有,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 被 告 黃亦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瑋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至114年3月7日遭羈押於法務部○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上址),緣馮靜雯 於114年2月18日自法務部○○○○○○○宜蘭看守所借提至法務部○ ○○○○○○○○○時,其所有之貴重物品(內含金融卡4張、鑰匙1 支、行動電源2個、airpod耳機1副、港幣2000餘元、新臺幣 28000餘元,下合稱本案物品)於借提過程中遺失,黃亦瑋 於114年2月18日18時11分許,在上址整理行李袋時,於行李 袋內發覺本案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 侵占入己。嗣經上址人員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瑋於訪談紀錄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馮靜雯於訪談紀錄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 址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法務部○○○○○○○○案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馮靜雯,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