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羽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緝字第1310號、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甘羽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甘羽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六、七、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甘羽婷明知其身上並無現款,亦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先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路三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田心門市,向店員游宜
芳佯稱欲購買寶亨9 號晶球香菸2 包、寶亨6 號香菸3 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500 元),致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錯
認甘羽婷有付款之意思,遂提供上開商品予甘羽婷,甘羽
婷得手後即離去。嗣游宜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後於113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路三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田心門市,向店員蘇美月佯稱
欲購買鮮鮭鮪魚雙手捲1 份、珍珠開心果100g、格力高百
奇巧克力棒3 盒、金牌台啤罐裝6 入、寶亨9 號雙晶香菸
2 包、佳士達香菸2 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92 元),
並假意欲以LINE Pay方式付款,致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
錯認甘羽婷有付款之意思,遂提供上開商品予甘羽婷,甘
羽婷得手後即離去。嗣蘇美月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甘羽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芳、蘇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
(五)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甘 羽 婷 詐 欺 之 犯 罪 所 得 一 原屬萊爾富超商田心店所有由店員游宜芳管領之寶亨9 號晶球香菸3 包(價值新臺幣300 元)。 二 原屬萊爾富超商田心店所有由店員游宜芳管領之寶亨6 號香菸2 包(價值新臺幣200 元)。 三 原屬全家超商田心店所有由店員蘇美月管領之鮮鮭鮪魚雙手捲1份(價值新臺幣49元)。 四 原屬全家超商田心店所有由店員蘇美月管領之珍珠開心果100g(價值新臺幣110 元)。 五 原屬全家超商田心店所有由店員蘇美月管領之格力高百奇巧克力棒3 盒(價值新臺幣114 元)。 六 原屬全家超商田心店所有由店員蘇美月管領之金牌台啤罐裝6 入(價值新臺幣183 元)。 七 原屬全家超商田心店所有由店員蘇美月管領之寶亨9號雙晶香菸2 包(價值新臺幣200 元)。 八 原屬全家超商田心店所有由店員蘇美月管領之佳士達香菸2 包(價值新臺幣236 元)。 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39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