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29號
PCDM,114,簡,1829,202506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8號  被   告 李敦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敦雨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 路2段142巷口,見DEDE WAHIDI KARTA(印尼籍,中文姓名 :查亞,下稱查亞)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 車,並於得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因查亞發覺本案自 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敦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查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所提供本案自行車照片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自行車,業經被害人自行領回等節,有被害人114 年4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