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啓勝因一時貪念將他
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施芯怡之悠遊卡後,退卡取得之卡內餘額新 臺幣278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倘被 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且上開物品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4號 被 告 廖啓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勝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 和國小附近之工地,拾獲施芯怡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 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3年11月23日22時27分許 ,至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持前開悠遊卡向上開捷運站 站務人員辦理退卡,而取得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78元。 嗣經施芯怡查詢悠遊卡消費紀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芯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啓勝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芯怡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 悠遊卡內款項278元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