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XUAN LOI(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XUAN LOI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鞋子壹雙、粉紅色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進
入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宅,至上開住宅4樓門口」,
應補充為「進入新北市○○區○○街0巷0號公寓之樓梯間(DAO
XUAN LOI此部分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走至游世忠位
於上開公寓4樓住處之門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O XUAN LOI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DAO XUAN LO
I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游世忠
之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係趁被害人住處公寓大
門未關,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走至被害人住處門口竊取被害
人置於其住處門口之物品,未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
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且竊取之物
品價值非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DAO XUAN LOI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
貪念,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他
人居住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國籍外國人,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 臺期間,其僅為圖私利即侵入住宅行竊,造成本國人財產上 損失,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鞋子1 雙、粉紅色雨衣1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被 告 DAO XUAN LOI (越南籍人民)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XUAN LOI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14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巷0 號之住宅,至上開住宅4樓門口,見游世忠所有而放置於門 口前之黑色鞋子1雙(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及粉紅色 雨衣1件(價值18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 XUAN LO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世忠、陳氏平、郭登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刑案陳報單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