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芯絨長褲壹條、褲夾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燈芯絨長褲1條、褲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9號 被 告 高天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NAVER FADE 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劉建科所管 領陳列販售之燈芯絨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60元) 、褲夾1個(價值5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劉建科發 覺遭竊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建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明細、監視器翻 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