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64號
PCDM,114,簡,176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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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于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于黃宏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右側挫傷」,更正為「右側臀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
識,僅因被告黃宏昇認告訴人阻礙其通行火車站內手扶梯
側通道而起口角爭論,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夥同被
陳子于以揮拳、腳踹或隨手持現場擺放之紅龍柱作勢攻擊
或持告訴人背包丟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同時在高鐵板橋站售票
處前放聲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字詞辱罵告訴人發洩情
緒,使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子于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宏昇則因竊盜、傷害
、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確定及執行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於警詢中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再參酌被告陳子于入監服刑中,而被告黃宏昇居無定所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子于黃宏昇用以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背包、 紅龍柱,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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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   告 陳子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宏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于黃宏昇2人為板橋車站常駐街友,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火 車站地下1樓北上月臺西側手扶梯處,因陳家鑫站立電扶梯 左側阻礙黃宏昇上樓進而發生口角,黃宏昇陳子于竟共同 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7 分許,在板橋車站地下1樓高鐵板橋站售票處前不特定之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黃宏昇先以「幹你娘」、「操卒仔 」等語辱罵陳家鑫,並與陳子于一同追逐陳家鑫,過程中黃 宏昇揮拳及持紅龍柱方式,陳子于則以腳踹及持陳家鑫背包 方式,共同追打陳家鑫,造成陳家鑫跌倒並受有右側頭部鈍 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挫傷等傷害,陳子于並對陳家鑫辱 罵「幹你娘」,足以貶損陳家鑫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家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昇於警詢、被告陳子于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鑫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指認相片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檔 及譯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宏昇陳子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就 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先後言語辱罵告訴人,持物品追逐及攻擊告訴人, 顯有對於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2項所謂「強暴」之法意,而前後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對告訴人陳家鑫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係以接 續犯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 危險行為,被告已接續為前開共同追打告訴人之實害行為, 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尚難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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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