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應更正為
「員警因另案至其上開住處瞭解案情時,許智淵主動交出其
所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扣案可證」,應更正為「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許智淵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
,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
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許智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4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時10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智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