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如實
填載清運廢棄物之地點等資料」前補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
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即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
率,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連線申報,且應於每月10日前
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第4行「後向新北環保局
申報」應補充更正為「後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新北環保局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末行後補充「足生損害於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
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另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
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
、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為不
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
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係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據實申報
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義務,基於圖避免簽約而為不實之申報,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有正當工作、家境小康、犯罪目的
、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3號 被 告 呂學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為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亦從 事清運廢棄物之業務,本應如實填載清運廢棄物之地點等資 料後向新北環保局申報,詎呂學霖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明知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 清運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所清除之廢棄 物產源均非出自臺北市○○路0段00號,卻仍於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上填載廢棄物產源為臺北市○○路0段00號等不實 內容後,向新北環保局申報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清運聯單。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環保局114年2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207845號函 暨附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34張、網路申報資料、 軌跡申報資料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又 被告自1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止,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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