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IEN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IEN 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媒介」前應補充「以在FACEBOOK貼文找人打掃之訊息」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VU THI TIEN 未經許可,媒介如事實欄所載越南
籍外勞為他人從事清潔工作,已妨害內國國民之就業,兼衡
其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非法媒介期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清潔工人、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謀私利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6號 被 告 VU THI TIEN (越南籍)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IEN(中文名武氏進,下稱武氏進)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某時,以每 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450元,可收取仲介費50至150元之 價格,媒介越南籍移工LE THI LUONG(中文名黎氏良,下稱 黎氏良)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從事清潔雜役工 作,而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勞工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 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 隊於114年2月7日9時40分許,至前揭地點查察,當場查獲黎 氏良非法從事清潔雜役工作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黎氏良、證人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之雇主賴南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之徵人文章截圖、被告分別 與證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