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蕭淑惠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
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
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
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
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謀瑋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4 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內 ,徒手從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5 8元,均已發還),未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店員陳謀瑋發覺 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謀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遭竊財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竊盜 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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