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93號
PCDM,114,簡,1693,2025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元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邱義元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
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
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
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 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雅珠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邱義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元曾因傷害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4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 國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仁義店內,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雅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如附 表所示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1,127元),得手後未結帳欲 離去現場之際,旋為李雅珠察覺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上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附件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麥香錫蘭奶茶 2瓶 46元 2 紅茶花傳皇家奶茶 2瓶 58元 3 LOTTE(樂天)蛋 1盒 78元 4 光泉富維他乳 1瓶 29元 5 統一木瓜牛乳 2瓶 58元 6 貝納頌咖啡-經典拿鐵 2瓶 54元 7 森永嗨啾軟糖袋裝 1包 33元 8 杜老爺曠世奇派-比利 1盒 149元 9 LOTTE黑巧克力派 1盒 53元 10 森永牛奶糖(袋裝) 1包 33元 11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 1包 229元 12 新東陽辣味牛肉乾 2包 218元 13 繽紛花壽司組 1盒 8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