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竝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竝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民益門市」應更正為「明益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5張」應更
正為「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林竝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竝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3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民益門市內,徒手竊取由林文斌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待售 之新貴派威化棒草莓鮮6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下 120元)、MM's花生巧克力3包(共價值135元)、健達樂脆 棒4條(共價值80元)、曼陀珠白薄荷口味糖10條(共價值 22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林文斌發覺 遭竊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竝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文斌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5張等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 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林文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