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47號
PCDM,114,簡,1647,202506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瑞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及㈢第1、2行所載「『臺虎經釀長島冰
啤500ml』1罐」,均應更正為「『臺虎精釀長島冰啤500ml』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
1碗」,應補充為「『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1碗(價值25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古瑞誠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曼
陀珠綜合水果口味糖果2條,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然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為超商員工發現後,業已當場補
行結帳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及勘驗筆錄
各1份在卷可佐,即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返還告訴人,
是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古瑞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虎精釀長島冰啤(50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古瑞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古瑞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虎精釀長島冰啤(50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古瑞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6號  被   告 古瑞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徐躍豪所 經營之統一超商耀心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分別徒手為如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1日3時53分許,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商品



「臺虎經釀長島冰啤500ml」1罐得手後離去。(二)於113年10月10日1時13分許,徒手竊取「來一客杯麵鮮蝦 魚板風味」1碗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6日21時2分許,竊取展示架上商品「臺虎經 釀長島冰啤500ml」1罐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竊取「曼陀珠綜合水果口 味糖果」2條放入口袋而屬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得手,欲離 去店面時經在場櫃檯員工發現,始補行結帳(報告意旨誤 載為竊取未遂,應予更正)。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瑞誠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躍豪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本檢察官114年4月24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附於 光碟袋內)及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 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被告竊取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