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重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重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重鉢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販售
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勉持、罹患病態偷竊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蕉2袋、蓮霧1盒、青花菜1顆,業已為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許重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重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 14年2月23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 地下1樓 之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管理人員楊文豪所 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履歷台灣香蕉2袋、台灣蓮霧1盒、台灣 青花菜1顆(價值共新臺幣496元,下稱上開物品),得手後 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 帳即走出店外 後,旋為楊文豪察覺而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 已合法發還楊文豪)。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重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 10張 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 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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